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核電管理條例(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發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的《核電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19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核電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hdtl@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6年9月19日
全文如下
核電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加強核電管理,確保核電安全,促進核電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核電規劃、選址、投資、建造、運行、退役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發展目的和方針〕核電是清潔能源,是我國能源供應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核電應當堅持安全發展,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需要。
第四條 〔安全總要求〕核電建設、運行、退役等應當遵守國家核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堅持安全第一、質量第一、預防為主、縱深防御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科技和人才保障〕國家支持開展核電基礎研究和關鍵技術、裝備研發,鼓勵核電技術創新,促進核電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機制,培養從事核電研究、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等領域的專門人才。
第六條 〔投資主體〕國家鼓勵核電項目投資主體多元化,支持各類國有企業、民間資本、境外投資者參股投資核電項目,支持各類資本參股、控股核電裝備制造、技術服務等領域,依法保護投資者權益。國家實行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管理與監管制度。
第七條 〔專業化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核電建設、運行和技術服務專業化發展。
第八條 〔公眾參與〕國家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加強核電及其安全、核輻射防護和核應急知識的普及和教育,將其納入國民義務教育體系。建立健全核電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依法公開核電廠建設、運行和核事故應急等相關信息。
第九條 〔國際交流合作〕國家堅持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積極開展核電國際交流與合作,促進核能的和平利用。
第十條 〔管理體制〕國家加強核電宏觀管理與統籌協調。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核電管理,國務院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核電安全監督管理,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核電相關工作。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依據與地位〕國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能源發展等需求,制定核電發展規劃。核電發展規劃是我國能源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導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核電相關企業開展相關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與實施〕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國家核電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綜合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并發布。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核電發展規劃的組織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核電發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編制本省核電發展規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條 〔規劃協調性〕國家核電發展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土地利用、水資源、環境保護、海島保護、電力發展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規劃修訂〕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核電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經評估確需要修訂的,應按照有關程序進行修訂。
第三章 核電安全
第十五條 〔核電安全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提高核安全意識,加強安全、質量管理和核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并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確保核電的安全高效發展。
第十六條 〔安全管理制度〕國家實行核電行業安全管理與核安全獨立監管的管理體制。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提升核電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條 〔安全規劃編制〕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國家核電安全規劃,經國務院綜合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國家核電安全規劃應當與國家核安全規劃、核應急規劃相銜接。
第十八條 〔安全規劃實施和修訂〕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核電安全規劃的組織實施,并定期進行評估,需要修訂的,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和核電相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核電安全規劃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安全管理〕核電相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成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置專業人員,明確安全和質量責任,加強實物保護系統建設,做好網絡與信息安全等工作,不斷提高核電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條 〔企業安全管理責任〕核電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其核電項目的核安全管理責任主體。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核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核電安全技術〕國家支持核電安全技術及裝備研發,推廣應用經驗證的、先進的核電安全技術及裝備并持續改進,提高核電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條 〔核安全文化〕核電相關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并持續改進,不斷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
第四章 投資主體準入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準入〕國家對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行準入制度。
第二十四條 〔準入條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是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滿足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完善的核安全管理體系、質量保證體系和核應急保障體系,建立良好的核安全文化;
(二)持有其他核電項目25%以上股份,并具有作為參股股東至少8年的參與核電項目建設、運行的經驗,其中至少包括1個機組的完整建設周期及其3年運行的經驗;
(三)具有數量不少于300人、符合核電相關資質要求的人才隊伍,其中具有5年以上核電相關經驗的員工數量不得低于50%, 且專業配置應當滿足核電項目管理的需要;
(四)具有較強的資金保障和融資能力;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準入資質,應該在滿足上述條件的基礎上,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列入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或科技計劃的核電示范工程,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按照投資項目審批程序由國務院確定。
第二十五條 〔實際控制人的職責〕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其控股核電廠全壽期的核安全管理;
(二)負責其控股核電廠技術和管理持續改進及核安全文化建設;
(三)負責建立和完善自身及其控股核電廠場內應急體系;
(四)負責與核電相關的信息公開、公眾宣傳與溝通;
(五)依法承擔相關的經濟和社會責任,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控制權轉讓〕核電項目控股權應當在具備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資質的企業之間進行,并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核電廠選址
第二十七條 〔廠址布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能源供需等情況,按照核電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全國核電廠址布局。
第二十八條 〔廠址選擇〕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省內的核電廠址管理。可委托有關單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核電廠選址,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核電廠廠址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廠址目錄〕核電廠廠址初步可行性研究完成后, 符合條件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家核電發展規劃廠址保護目錄。
第三十條 〔廠址保護〕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納入國家核電發展規劃廠址保護目錄的核電廠廠址進行保護,省級人民政府做好核電廠規劃限制區的管理,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做好廠址保護的監督工作。已納入保護目錄的核電廠廠址,在規劃期內不得變更廠址用途。
超出規劃期未開發的核電廠址,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在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滾動調整核電發展規劃時統籌考慮,及時剔除廠址保護目錄中不滿足核電建設條件的廠址。
廠址規劃限制區涉及多個省份的,應當由核電廠廠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牽頭,會同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共同實施核電廠廠址保護。
第三十一條 〔廠址保護辦法〕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省實際情況制定核電廠廠址保護辦法,保護好特別稀缺的核電廠廠址資源。
第六章 核電廠建設
第三十二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核電廠建設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作為項目申請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前期工作批復〕國家施行核電項目前期工作許可制度。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電發展規劃, 會同相關核電企業提出開展核電項目前期工作的申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結合能源布局、電力需求等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復。
申請開展前期工作的項目,應初步完成可研階段技術論證,滿足核電項目前期工作的深度要求。申請文件應包括廠址條件、建設規模、建設計劃、技術方案、環境影響評價等內容。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核電企業獲得的項目前期工作批復,辦理相關支持性文件。
核電項目前期工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項目核準〕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根據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提出核準核電項目的申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核準申請提出審核意見,按照有關投資項目核準程序,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上報國務院核準的核電項目,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核安全監管部門出具的安全預審意見等支持性文件。
使用中央財政資金且按相關規定需審批的核電項目,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五條 〔項目建設〕核電項目建設應當執行核準或審批時確定的建設規模、技術方案、投資主體等內容,符合國家核安全法規和標準要求。核電項目建設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提出調整申請。
第三十六條 〔核電項目公司〕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負責設立核電項目公司。核電項目公司負責核電項目建設,對核電項目建設的安全和質量承擔直接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程承包〕國家鼓勵核電項目建設實行核島工程總承包。承擔核島工程總承包任務的企業應當具有核島及核安全設備的設計、采購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條 〔安全質量管理〕從事核電工程設計、設備制造、土建、安裝、調試、無損檢驗、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加強項目建設的施工安全和質量管理, 確保核電項目的建設質量。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監理〕核電項目公司應當按照獨立第三方監理的原則,委托具有資質的監理公司從事工程監理活動。
第四十條 〔建設報告制度〕國家建立核電廠建設報告制度。核電項目公司應當按相關規定和要求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管部門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核電廠建設狀況,并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第四十一條 〔竣工驗收〕核電項目竣工后,按照核準制管理的,由企業依法自行組織終竣工驗收,并將驗收結果上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審批制管理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終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項目后評價〕核電項目在首次換料大修后,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組織項目后評價。
第七章 運行與退役
第四十三條 〔核電運行〕核電項目公司可以自主運行,也可以委托專業化的核電運行公司運行。核電廠運行應當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受委托的專業化核電運行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委托合同承擔相應的運行責任。
第四十四條 〔持證上崗〕核電廠操縱人員、現場安全監督人員等特殊崗位、特殊工種的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運行報告制度〕國家建立核電廠運行報告制度。核電項目公司應當按相關規定和要求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管部門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核電廠運行狀況,及時報告運行事件。
第四十六條 〔運行評估制度〕自主運行的核電項目公司或者核電運行公司,應當按照核安全法規和行業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內部運行評估與反饋制度。
國家鼓勵行業自律組織、中介機構或控股股東對核電廠運行狀況建立評價機制。
第四十七條 〔基荷運行與調峰〕核電廠原則上要求帶基荷運行。新建核電機組應當具備調峰能力。電力調度機構在調用核電機組提供調峰服務時,應當充分考慮核電技術特性,確保運行安全。
第四十八條 〔上網電價〕國家鼓勵新建核電機組通過市場競爭形成上網電價;無法通過市場形成價格的,執行核電標桿上網電價政策。
第四十九條 〔經驗交流〕國家鼓勵核電運行相關單位采取各種形式,交流和分享運行經驗,提高核電廠運行安全水平。
第五十條 〔持續改進〕自主運行的核電項目公司或者核電運行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規要求和運行經驗反饋,做到持續改進。
第五十一條 〔放射性廢物管理〕自主運行的核電項目公司或者核電運行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氣體、液體、固體放射性廢物進行管理,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并接受有關部門監管。
第五十二條 〔核電機組延壽〕核電機組設計壽命到期前,需要延壽的,核電項目公司應當向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運行許可證延續申請。
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需在核電機組設計壽命到期前七年,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提出延壽申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能源需求、延壽方案及運行許可證延續結論,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三條 〔核電機組退役〕核電項目公司負責核電機組退役。在核電機組退役前五年,核電項目公司應當編制退役大綱,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出退役申請,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核安全監管部門批準。
核電機組退役費用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核事故應急〕自主運營的核電項目公司或者核電運行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核電廠核應急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核應急組織機構、應急計劃、管理制度,配置必需的應急裝備,切實做好核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
核電廠場內、場外應急計劃未獲得批準前不得首次裝料。
第五十五條 〔核損害賠償〕核電廠發生核事故造成核損害的,其責任認定及賠償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執行。
國家應當建立并完善核損害賠償保險制度。核損害賠償保險辦法另行制定。核電項目公司應購買核損害賠償保險。
第八章 核燃料保障
第五十六條 〔天然鈾保障〕國家建立核電天然鈾保障體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核電天然鈾統籌規劃和總量平衡。
核電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負責本企業的天然鈾供應保障。
第五十七條 〔天然鈾境外開發〕國家鼓勵企業從事境外天然鈾資源投資、勘查、開發和貿易活動。
國家在國外礦產資源風險勘查基金中設立專項資金支持海外鈾資源風險勘探開發活動。
第五十八條 〔天然鈾儲備〕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核電天然鈾戰略儲備。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建立核電天然鈾商業儲備。
第五十九條 〔核燃料規劃〕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核電發展等需求,負責組織編制核燃料中長期發展規劃。
第六十條 〔燃料加工供應〕核電廠核燃料加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國家特許的專業化公司負責。核電廠核燃料加工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公平、合理、及時地提供核燃料的加工服務和供應。
國家鼓勵核燃料加工企業股權多元化。
第六十一條 〔燃料管理〕核電項目公司應當制定燃料及乏燃料的管理制度,確保其在廠區內的安全。
第六十二條 〔乏燃料后處理〕國家鼓勵和支持乏燃料后處理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終處置的廢物量。
國家設立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核電廠乏燃料應當由國家特許的專業化公司負責處理處置。
第九章 科技、裝備與人才
第六十三條 〔科技創新〕國家鼓勵核電技術研發和創新,開發并推廣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安全、先進的核電技術。
國家加強核電基礎研究和關鍵技術開發,通過科技專項或科技計劃等方式,投入專項資金,支持聯合攻關,推進核電技術進步和產業化發展。列入科技專項或科技計劃的核電技術,適時安排項目實施或者示范工程建設。
國家鼓勵核電企業合理配置資源,加大技術創新投入,開展聯合技術攻關,建立健全核電技術交易和服務市場,推廣應用核電科技成果。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核電技術新堆型的安全評審,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其技術經濟審查、評估及其商業推廣和應用。
核電企業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六十四條 〔核電標準化〕國家建立健全核電標準體系,加強核電標準化工作,促進核電標準化、系列化、規模化發展。
制定核電標準,應當結合我國的工業基礎和技術水平,充分考慮核電技術發展,做到安全可靠、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第六十五條 〔核電裝備〕國家鼓勵發展具有研發、設計、制造和成套能力的核電裝備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聯合體,鼓勵核電裝備制造企業形成主設備設計、研發能力。
從事核電關鍵、重大裝備設計和制造的企業應當取得相應產品的設計和制造資質。
國家依托核電工程項目推進關鍵、重大核電裝備研發及自主化,針對重大核電裝備開展首臺(套)自主創新試驗、示范項目和專項支撐等工作。
第六十六條 〔裝備質量管理〕核電裝備制造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核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產品質量。
國家鼓勵行業自律組織和中介機構建立核電相關企業質量信譽記錄和負面清單制度。
核電項目公司應當加強設備駐廠監造管理和全壽期質量管理。
第六十七條 〔人才培養與管理〕國家建立健全核電人才培養體系,創新人才發展機制,優化核電人才培養和使用環境。
國家鼓勵核電相關企業、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聯合培養核電發展所需的各類專業人才。
第六十八條 〔操縱員培訓考核〕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加強核電廠操縱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完善培訓和考核機制,不斷提高操縱員隊伍整體水平。
第十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范圍、內容、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獲得與核電相關的政府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答復。
第七十條 〔公眾參與〕對下列事項具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的意見:
(一)國家核電發展規劃的編制;
(二)核電廠的選址;
(三)核電項目的核準或審批;
(四)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對于意見的采納或不采納應當及時答復,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或者相關的文件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七十一條 〔政府對企業信息公開要求〕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制定核電企業信息公開的管理制度,明確其信息披露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期限等。
核電企業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眾及時、準確、完整地公開相關信息。
第七十二條 〔企業信息公開〕核電相關企業應當建立核電信息公開制度,配備必要設施,及時公開核電廠的運行狀況、環境影響、放射性釋放、核事件及核事故、核應急等相關信息,答復公眾關注的問題,提高公眾對核電的認知水平。
第七十三條 〔評價結果公開〕核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安全性評價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公開。
第七十四條 〔環境監測的政府職能〕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核電廠實施監督性監測,并定期發布監測信息。
第七十五條 〔環境監測的公眾監督〕第三方環境監測機構可以依法對核電廠外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第三方環境監測機構依法對核電廠外圍開展環境監測活動。
第七十六條 〔公眾選擇〕核電項目公司、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在選擇被征詢意見的公眾時,應當體現被征詢意見公眾的代表性。
第七十七條 〔公眾參與存檔〕核電項目公司及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開展公眾參與所得到的原始文件、影像資料存檔,以備查閱。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核電管理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核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資質的;
(二)不依照本條例履行核電選址、建設、運行和退役等有關行政管理職責的;
(三)在履行核電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在核電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七十九條 〔違規建設處罰〕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占已納入保護目錄的核電廠廠址;
(二)違規開工建設核電項目;
(三)擅自更改確定的技術方案;
(四)擅自降低安全或質量要求;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十條 〔違規承包處罰〕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違規進行核島工程承包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相關資質;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負責人,可以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規運行處罰〕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運行核電廠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侵權責任〕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信用責任〕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其違法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在相關網站予以公開。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術語的法律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安全文化是指各有關組織和個人以“安全第一”為根本方針,以維護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為終目標,達成共識并付諸實踐的價值觀、行為準則和特性的總和。
(二)核電項目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核電項目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三)核電項目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核電項目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核電項目公司行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核電項目公司,是指接受股東的投資,擁有核電廠全部資產的法人單位。負責核電項目投融資、建設、運行、退役,即核安全法規中所稱的核設施營運單位。
(五)核電運行公司,是指核安全法規中所稱的核電廠運行管理者。
第八十五條 〔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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